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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失效]

  第三十二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严禁混入生活垃圾,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由责任单位使用专门容器自行收集,进行消毒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统一处置。
  第三十三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准乱毛烟蒂、纸屑、瓜果皮核等废弃物;
  (三)不准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四)不准从楼上向地面抛撒各种废弃物;
  (五)不准在非指定场地冲洗车辆;
  (六)不准在道路上筛选、堆放煤、土等杂物;
  (七)不准在出殡中沿街抛撒纸钱、纸花;
  (八)不准在城区焚烧各种废弃物;
  (九)不准在街道上从事屠宰家禽家畜、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环境卫生的活动;
  (十)不准从车内向车外抛撒废弃物;
  (十一)不准将门前垃圾扫入道路;
  (十二)清掏的下水道污泥要及时运走,不准在道路两旁堆积。
  第三十四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不准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因科研、医用和其他特殊业务需要饲养的,须经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批准。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单位,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或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车身不清洁的,责令立即打扫或冲洗干净,并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运载物质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立即改正,并按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赔偿,逾期未赔偿的,可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采取改正措施,其一切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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