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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1995修正)[失效]

  (二)在邮电通信服务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发现邮电通信设施隐患,及时报告或排除险情的;
  (四)协助邮电部门维护、抢修邮电通信设施事迹突出的;
  (五)制止或检举揭发损毁、盗窃、破坏邮电通信设施行为和利用邮电通信设施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在邮电通信工作其他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国务院批准的《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损毁邮电通信设施、阻断通信的,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可以并处赔偿金1至5倍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省邮电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金额1到5倍的罚款,可停止提供中断线。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实施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省邮电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金额1至5倍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实施处罚。
  被吊销《经营许可证》或撤销批准文件的单位,应对用户做好善后处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四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邮电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销售,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可处非法所得金额1至5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另二款规定的,由省邮电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吊销其《进网许可证》、《信封生产监制证书》,或由技术监督部门按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停止提供中继线。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据有关的物价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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