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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1995修正)[失效]

  第四十一条 邮电部门应向社会公布服务标准,采取聘请社会监督员,设置用户监督电话、监督信箱,受理用户来访等方式,接受对邮电通信质量和服务工作的监督。
  邮电部门应在10日内将举报、投诉的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七章 邮电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四十二条 用户使用邮电通信业务,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邮电通信资费,不得拖欠或拒绝交纳。
  第四十三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部门应保证邮件运输及时、安全。火车站、民用机场、港口、码头应设有为用户办理邮电通信业务的场所,并为邮电部门提供装卸、转运邮件的固定作业场所和通道。
  电力部门应保证公用通信网机房、设备用电,邮电部门应自备应急电源。
  第四十四条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车船和工作人员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桥梁、隧道、检查站执行职务,应优先放行。经公安机关核准,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车辆,不受禁行路线、禁行标志和禁止停车地段的限制。
  第四十五条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车辆和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违章的,执勤人员一船不得扣留车辆、人员,可责令其在完成任务后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因严重交通肇事不能放行的,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应迅速通知邮电部门。
  第四十六条 严禁非法拦截邮电通信车辆、截留检查邮件、电报;不得阻碍邮电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侵犯邮电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
  第四十七条 禁止在邮电局(所)门前和通道上摆摊、设障,防碍邮电通信车辆通行。
  第四十八条 新建、搬迁、更名的单位,需要提供邮电通信服务的,应到所在地邮电部门办理申请手续。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九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邮电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为邮电通信设施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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