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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1995修正)[失效]

  第二十一条 在国家一级、二级微波干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不得新建影响通信的建筑物。必须建设的,应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报,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邮电部门意见后予以审批。
  第二十二条 在架空线路下和地下电缆线路上,新植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邮电部门可无偿修剪、截干或伐除。原有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邮电部门可商请有关部门批准予以截干或伐除,并按有关规定补偿经济损失;可无偿修剪树枝。

第四章 邮电通信市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下列邮电通信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
  (二)邮资票品的印制、发行;
  (三)电话号簿、邮政编码簿编印发行;
  (四)长途电话、电报、市内电话、蜂窝式无线移动电话、数据传输、图文传真、地方国有的农村电话;
  (五)磁卡电话的磁卡印制、发行和销售;
  (六)国家规定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邮电通信业务。
  除国家另有规定和邮电部门委托代办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前款规定的邮电通信业务。
  第二十四条 非邮电部门的单位,经国家或省邮电部门批准,取得《经营许可证》或允许经营的批件,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可以经营下列邮电业务:
  (一)集邮业务;
  (二)无线电寻呼;
  (三)800兆赫集群电话;
  (四)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五)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球站)通信;
  (六)电话信息服务;
  (七)计算机信息服务;
  (八)电子信箱;
  (九)电子数据交换;
  (十)可视图文;
  (十一)经国务院或邮电部批准允许经营的其他邮电业务。
  申请经营前款(二)、(三)、(四)、(五)项等无线电通信业务的,还须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频率使用手续。
  经批准经营邮电业务的单位,必须在核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获准经营邮电通信业务的单位不得搞区域性封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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