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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1995修正)[失效]

  (三)公用电话亭(点)、电杆、电线、拉线、电缆、光缆、管道、线担、隔电子,分线盒、分线箱、交接箱、人(手)孔、标桩、天线、馈线、地线、无线电台、微波站、机务站、增音站、线路巡房、卫星地球站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八条 非指定的收购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邮电通信器材。
  指定的收购单位必须对出售邮电通信器材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发现盗卖邮电通信器材和可疑线索的,应报告公安机关或邮电部门。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信筒(箱)、公用电话亭、信报箱等邮电通信设施投掷杂物;
  (二)在电杆、拉线、标桩等邮电通信设施上拴牲畜、搭挂物品、张贴宣传品;
  (三)在距电杆、拉线5米内挖砂、取土、堆土,在架空线路两侧各两米、天线区域周围两米内地面上建房搭棚;
  (四)在埋有地下管道、电缆的地面两侧各1米内建房搭棚,各3米内挖砂、取土、控沟、掘井、钻井、设置肥池、沼气池、牲畜圈;
  (五)在埋有地下管道、电缆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质的废液、废渣;
  (六)在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点火烧荒、烧窑、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在设有水底、海底电缆的水域禁区内抛锚、拖网、挖砂、爆破以及从事其他危及电缆安全的作业;
  (八)擅自拆迁或损毁邮电通信设施;
  (九)其他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可能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必须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其中影响无线电通信的,还应征得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或承担相应费用:
  (一)因建设或施工需要搬迁、拆除邮电通信设施或改变通信方式的;
  (二)新建或改建道路、铁道、桥涵、隧道、房屋、农田水利工程,以及敷设管道、疏浚航道的;
  (三)架设输电线路、电车线路、专用通信线路、广播线路,以及设置电气设备的;
  (四)生产企业排放腐蚀性废气、废液、废渣的;
  (五)其他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因建设或施工造成邮电通信设施妨碍交通的,建设和施工单位应负责迁移或承担相应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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