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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1995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2年2月1日)废止

辽宁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1989年9月22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
 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邮电通信事业,维护邮电通信设施安全,保障邮电通信畅通,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提高邮电通信服务质量,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的邮电通信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邮电通信包括邮政通信和电信通信。邮政通信是指利用各种运输工具传递信函、文件、报刊、包裹、汇款等实物的活动;电信通信是指运用电磁或光电方式,传递语言、文字、数据、图像等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邮电部门是本辖区邮电通信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邮电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合作,共同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并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邮电通信设施建设

  第六条 邮电通信是基础性的公用事业。发展邮电通信事业,必须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和优先、扶持的政策。
  第七条 城市邮电通信建设规划,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县、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邮电通信建设规划,应纳入县、乡(镇)建设规划。
  第八条 省干线通信设施,由省负责规划、建设,省邮电部门组织实施。市、县辖区内的邮电通信设施(含乡镇辖区内的邮电通信设施),由市、县负责规划、建设,市、县邮电部门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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