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四)立法目的不明确的。
  第二十三条 对未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文件材料,经催送后仍不补送的,中止审查,待文件材料补送齐全后才恢复审查。
  第二十四条 征询意见不够全面或论证不够充分的,由省法制部门协助起草部门进一步征询意见或论证。
  有关部门意见分歧较大,而起草部门未按规定进行协调解决的,由省法制部门协助起草部门进行协调。
  第二十五条 送审稿经省法制部门审查、修改后,必要时可对审查稿再行征询意见,进行协调,组织论证。意见分歧较大,省法制部门协调不了的,可报请省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协调。经过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省法制部门在审查报告中予以说明,提出处理意见,由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 省法制部门可以就送审稿所规范的内容,开展社会调查研究,考查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部门应予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权益或对海南经济特区有重大影响的,省法制部门可以将审查后的审查稿在《海南日报》上登载,公开征询社会各界的意见,然后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对审查稿再作修改。
  第二十八条 省法制部门在审查工作的最后阶段,应当撰写审查报告。审查报告应当包括:审查过程,立法的必要性、依据和可行性,重要修改的说明,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和处理意见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审查报告应当由省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的起草部门应当根据省法制部门的审查稿,向省人民政府作起草说明。
  第三十条 省法制部门完成审查工作后,将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审查稿报送省人民政府。报送时,审查稿,审查报告和起草说明应当一式40份。

第五章 审议和发布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审查稿,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