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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2月15日 实施日期:2005年12月15日)修改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已经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五年四月五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海南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行政规章的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海南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程序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在本省或海南经济特区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在行政方面保证宪法、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贯彻实施,应当以地方性法规加以补充和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为深化体制改革,扩大对外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以地方性法规加以规范和保障的事项;
  (三)对行政工作的重大决定或措施,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由司法机关保障实施的事项;
  (四)省人民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以地方性法规形式规范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章,是指省人民政府为了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领导和管理本省和各项行政工作,制定并以省人民政府令形式向社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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