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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
  (二)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三)短尺少秤;
  (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市场内设置专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管理市场。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所涉及的物品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查封、扣押、通知银行暂停支付等行政强制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时,必须有两个以上执法人员;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向相对人出具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书和查封、扣押物品的清单。
  第三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设置的市场服务机构的职责是:
  (一)建立维护市场公平交易的制度;
  (二)建立健全市场防火、防盗、环境卫生、治安等制度,负责市场日常事务管理;
  (三)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维修;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五)举办或者组织市场的有关服务活动;
  (六)按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各类统计报表。
  第三十四条 物价、税务、公安、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市场内依法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参与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秉公执法、文明管理,接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未出示有关证件进行检查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不得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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