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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在市场内临时摊位上出售自产物品的经营者,可以不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经营者交易资格有特殊规定的,应当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交易的商品,必须是国家允许上市交易的商品。
  第二十条 交易商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质量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下列物品禁止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毒品;
  (三)枪支弹药;
  (四)假冒伪劣商品;
  (五)国家和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六)反动、淫秽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七)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的食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品及其制品;
  (八)报废车辆,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
  (九)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二条 上市商品应划行归市。有固定摊位的经营者,必须悬挂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没有固定摊位,临时进入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市场统一划定的地点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第二十四条 市场内的商品交易活动,必须执行国家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五条 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必须使用经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六条 依法必须报检的进口商品,必须报经商品检验机构、卫生检验机构、动植物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商品,不得销售。
  第二十七条 进入市场的禽、畜及其产品或者制品,依法必须经卫生检疫的,必须经过卫生检疫机构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二十八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的商品,必须标明品名、产地、规格、型(牌)号、计价单位和销售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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