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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发布日期:2004年11月26日 实施日期:2005年1月1日)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9号)


  《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1995年5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5月18日

            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
          (1995年5月9日广东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城镇建设的顺利进行,妥善处理拆迁城镇华侨房屋,保护华侨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华侨房屋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以下几种房屋:
  (一)华侨、归侨的私有房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
  (三)依法继续华侨、归侨的私有房屋。
  第三条 华侨房屋的所有权和继承权以及宅基地(包括附属庭园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拆迁华侨房屋和占用其宅基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华侨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 需要确认的的华侨房屋,由业主提出申请,经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核确认。
  第六条 依法持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需要拆迁华侨房屋的(以下简称拆迁人),必须与被拆迁的华侨房屋业主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方准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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