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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内部审计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内部审计办法(发布日期:2010年4月19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20日)废止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深圳经济特区内部审计办法》已经1994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厉有为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五日
            
深圳经济特区内部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单位的管理和监督,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审计是指政府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内部审计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查、核实和评价的一种经济监督活动。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审计机关)应对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根据内部管理的需要,下列单位可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一)政府各部门;
  (二)国有的金融机构;
  (三)有国有资产的股份制企业;
  (四)国有的集团(总)公司和所属的有五个以上独立核算单位的直属公司;
  (五)财务收支数额较大的国有事业单位;
  (六)财务收支数额大的国有企业;
  (七)其他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内部审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可设置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行政事业单位设内部审计机构或设置专职内部审计人员的,应报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定。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专职内部审计人员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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