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在前条规定的范围外以及公路两侧进行爆破、开山、采矿、伐木和建筑施工等项作业,可能危及公路、公路附属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因进行建设需要挖掘、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修复或者恢复原状,并报原批准部门验收。
因进行建设造成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建设新路,并报原批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占用原路。
第三十三条 建设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和管线等设施,必须符合公路发展规划和
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不得影响公路畅通,并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因施工造成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必须予以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分别情况予以补偿或者承担修复、加固公路所支出的费用:
(一)埋没横穿公路的地下管线的;
(二)增设公路交叉道口的;
(三)从事车辆制造、改装、修理、检验而需要在划定的路段上试刹车的;
(四)履带车、铁轮车行驶公路的;
(五)超过公路限载、限高、限宽和限长标准的车辆行驶公路的。
(六)其他造成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
第三十五条 除进行公路建设、养护和设置交通安全设施外,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线杆、铁塔、变压器,沿公路埋设地下管线等永久性设施;
(二)进行集市贸易或者设置棚屋、摊点和其它临时性设施;
(三)倾倒垃圾、堆放物料、打场、晒粮;
(四)引水、排水、烧窑、制坯、沤肥,种植农、林作物;
(五)其他影响公路、公路用地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发生公路交通事故并给公路造成损失的,公安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查验损失。公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工作,应当在公路路产损失清偿工作结束后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