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拨、出让以及拆迁和安置工作应当依法进行,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因进行公路建设和养护,需要占用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无偿划拨;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和滩涂上挖沙、采石、取土时,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或者收取费用。
公路建设用地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减免税。
第十八条 根据公路发展规划,需要新建、改建公路、公路附属设施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预留土地。
第十九条 因修建公路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邮电和其它设施正常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因改建公路需要中断交通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公安部门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畅通的措施后再行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二十一条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农村的成年劳动力和拥有运输工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公路建勤义务。建勤工日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因故不能履行建勤义务时,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允许缴纳相应款项以资代劳。
以资代劳所收款项,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二十三条 公路养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提高公路的使用质量和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 公路养护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国道、省道中的高速公路由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养护,其他国道、省道由专业养护组织养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