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九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并与其他有关行业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省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省道沿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县道沿线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编制省道、县道、乡道规划,应当与上一行政等级的公路规划相衔接 。
第十二条 编制省道规划,应当使公路规划线位避开城市市区。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以近期城市发展规划区域或者城市市区扩大后公路形成街道为界限,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当地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后,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路确定为城市道路的,自确定之日起,移交当地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养护、管理。
第十三条 公路规划要修改的,由公路规划的编制部门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方案,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五条 大、中型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
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和合同的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并对工程的质量、进度和造价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