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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公路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修改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8号)


  《河北省公路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5年4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5年4月22日


河北省公路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养护、规费征稽和管理,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第三条 公路按照行政等级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事业的领导,将公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经济扶持措施,动员全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促进公路事业发展。
  第五条 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国道、省道中的高速公路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国道、省道由省、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县道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乡道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
  第七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归国家,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或者破坏。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公路事业。
  辖区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事业,依法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检查、制止和处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公安、城建、工商、土地、农机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公路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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