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
(1985年6月13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 为在本省积极地有步骤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提高民族素质,促进
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
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必须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规划,并组织实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工作。
第四条 全省在一九九五年基本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在一九九七年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
积极发展盲、聋哑、弱智及其他残疾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
第五条 九年制义务教育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
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的设置、建设,必须列入市、县(区)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合理布局。城市新建住宅小区,应按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
学校的举办、合并和停办,必须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依法举办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
第七条 学校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提高教育质量,使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家庭应密切配合学校,加强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道德品质、遵纪守法教育以及文明行为教育。
新闻单位应远用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介,加强对学生的宣传教育,进行正确的舆论引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