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或撤销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和登记员不得从事技术贸易活动。
第三十三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技术出让方应当按照实现技术贸易额的2‰,技术中介方应当按照技术中介费收入的2‰,交纳技术市场发展金。
技术市场发展金由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主要用于组织技术交流、技术市场基础设施建设、经营管理人员培训和奖励等。
第六章 优惠与奖励
第三十四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凭认定登记证明,经税务部门审核,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收优惠。
第三十五条 非专利的职务技术成果,自完成之日起三年内,本单位不使用又不转让的,该技术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有权要求本单位同意转让,本单位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转让的利益分配由主要完成人与本单位约定。
第三十六条 对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在技术贸易活动和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同级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向省内外转让技术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技术出让方可从技术出让所得收入的税后利润中提取20-30%的奖酬金;
向本省种植、养殖及农副产品加工业转让技术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技术出让方可从技术出让所得收入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不超过40%的奖酬金;
向本省边远、贫困地区转让技术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技术出让方可从技术出让所得收入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不超过55%的奖酬金。奖酬金奖励作出直接贡献的人员。
上述各款不同时适用。
第三十八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的技术受让方,可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从实施技术合同项目后,三年内最高一年新增所得收入的税后利润中,一次性提取5-10%的奖酬金,奖励作出直接贡献的人员。
涉及改善劳动条件、减轻劳动强度、改善生态环境的技术,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的技术受让方对实施该项技术中作出直接贡献的人员,也应予以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申请领取营业执照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