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江西省最低工资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等2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9日)修改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40号)


  现发布《江西省最低工资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舒圣佑
一九九五年四月三十日

                          
江西省最低工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各种经济类型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其中乡镇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的问题,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具体规定,但不得低于本省最低适用区域的标准。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在国家规定的学徒期、熟练期、见习期内的劳动者,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二)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三)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四)法定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按《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延期施行新工时制度的用人单位,在施行新工时制度之前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为44小时;国家对某些特殊工种工作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