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社会保险制度,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三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遵守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七章 变更与清算
第三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企业的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第三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承继。
第四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分立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债权债务。企业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企业承担,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各债权人,签订清偿债务的协议,债权人要求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供担保。
第四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后,仍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因解散、宣告破产、依法关闭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企业财产按以下顺序清偿:
(一)清算费用;
(二)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三)应缴未缴的税款;
(四)企业债务。
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费用或者债务时,按比例清偿。
清偿后的剩余财产,依法缴纳所得税后,按各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四十三条 职工集体分得的剩余财产,可以直接分配给职工,也可以用于原企业职工的待业、养老救济以及重新就业安置。
第四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确认,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公告企业终止。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