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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政处罚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征收出租汽车管理费暂行办法>等四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8月24日 实施日期:2001年8月24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5年第9号)


  现发布《<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政处罚若干规定》,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据《条例》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六条有关规定对违反《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机构应当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查合格,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监督总站)或者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监督站)责令其停止检测,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第四条 建设单位(含城市建设开发企业,下同)未按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的,市或者区、县建委给予其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工,并可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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