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1998)(发布日期:1998年1月1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修正*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11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1日)废止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1号)
《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月27日省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五年四月七日
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和雇用或者留宿暂住人口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公民,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不含市辖县)、乡(镇),到其他地区居住三天以上的人员。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管理工作。
雇用、留宿暂住人口的单位、公民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机关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口管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
公安派出所可视暂住人口居住情况,组织居(村)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成立暂住人口管理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暂住人口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暂住人口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其中年满十六周岁、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同时申领《暂住证》。
第七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按下列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