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河北省职业介绍暂行规定[失效]

  第十六条 求职人员求职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待业证》或者《务工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应当向职业介绍机构提供有效证明和招工简章等有关资料,经职业介绍机构审核后方可招用。
  第十八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以及其他载体发布招用人员广告,应当经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可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有关手续,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介绍活动的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了解其执行劳动就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有权对被录用人员的有关证件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必须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佩带执法标志,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劳动者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依法取缔自发的职业介绍场所。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未经审批、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河北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