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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职业介绍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二批废止的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01年11月1日 实施日期:2001年11月1日)废止(原因: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0号)


  《河北省职业介绍暂行规定》已经1995年3月21日省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河北省职业介绍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充分开发和利用社会劳动力资源,保障职业介绍活动的正常秩序,维护劳动力供求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职业介绍,是指依法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运用劳动力市场机制,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含个体经济组织,下同)沟通联系,帮助双方实现双方选择、建立劳动关系。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的职业介绍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负责职业介绍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平等竞争、协商一致、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
  (二)有明确的服务项目;
  (三)有适应职业介绍功能的固定场所、工作设施和设备;
  (四)有必备的开办经费;
  (五)配备三人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六)有健全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七)省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经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同意,设置职业介绍机构,属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承担劳动就业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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