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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试行)

  第十七条 在承包期内,当事人一方合并或分立,由合并或分立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并及时通过对方当事人。
  第十八条 承包期内,不得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变动而要求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第十九条 承包方可以将其承包项目转包第三者,并与第三者订立转包合同,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承包方可以将其承包合同转让第三者,并与第三者订立转让合同,由第三者向发包方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原承包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承包方与第三者订立转包或转让合同,须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并经承包合同主管机关登记。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转包承包项目或转让承包合同,可以要求受包方或受让方对其在承包生产经营期间的投资(包括劳务)及其获得的收益给予经济补偿,可以获得双方约定的其它经济利益。

第五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与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认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转包承包项目、转让承包合同的。
  第二十三条 无效承包合同,由人民法院或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机构确认。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四条 被确认为无效的承包合同,有关财产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双方依据承包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对方;
  (二)当事人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所受的经济损失;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违反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承包合同,其取得的财产应分别缴归国家、集体或返还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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