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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试行)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修改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试行)》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于1995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5年3月31日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试行)
     (199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维护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合法权益,稳定和完善农村承包经营责任制,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拥有所有权的生产资料、经营项目、企业和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以下简称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其内部成员或其他承包者生产经营时,当事人双方订立的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三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符合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和决议,贯彻民主公开、自愿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有利于发展农村经济、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四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生产经营项目,其所有权不变,承包方只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承包经营权。
  第六条 县级(含县级)以上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承包合同管理制度;
  (二)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变更、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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