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补充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9年3月25日 实施日期:1999年3月25日)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补充规定
(1995年4月8日新疆维吾尔
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
三十一条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具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
六条条件的公民和具备本规定第三条条件的少数民族公民,可以收养不满十四周岁本民族或者其他民族的未成年人作为养子女。
第三条 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的少数民族公民收养子女,应当年满三十三周岁。
第四条 少数民族收养人最多只能收养两名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