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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企业条例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七条 鼓励和扶持举办下列乡镇企业: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
  (二)生产高科技、高创汇、高附加值产品的;
  (三)在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牧业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区举办乡镇企业的。
  第十八条 设立自治区、地(州、市)、县(市)三级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实行分级管理和有偿周转使用。基金由下列各部分组成:
  (一)财政支农周转金用于发展乡镇企业部分;
  (二)农业发展资金,提留资金用于乡镇企业部分;
  (三)扶贫开发资金用于乡镇企业部分;
  (四)每年从乡镇企业缴纳的税金新增部分中安排一定比例;
  (五)社会捐款;
  (六)基金周转收益;
  (七)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
  (一)重点扶持发展边远贫困地区及效益好、技术含量高的乡镇企业;
  (二)乡镇企业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
  (三)乡镇企业发展快的地区与边远贫困地区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
  (四)乡镇企业工贸小区的开发建设,外向型企业基地建设;
  (五)从事民族特需商品和民族工艺品生产的乡镇企业。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每年应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发展乡镇企业。
  各级金融机构和信用社应积极组织资金,并安排一定数量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贷款规模支持发展乡镇企业。农业银行对乡镇企业的信贷规模应逐年增加,并在贷款利率、期限上给予适当优惠。
  经国家和自治区金融主管部门批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为乡镇企业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二十一条 新办的乡镇企业从投产经营取得收入之日起,享受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济和社会效益好的乡镇企业创造发展条件:
  (一)计划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对乡镇企业所需能源、原材料的供应和乡镇企业大宗产品及原材料的运输上,应与国有企业同等对待,统筹作出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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