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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企业条例

  (五)自行销售本企业的产品,确定本企业的产品价格,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依法自主订立经济合同,开展经济技术合作;
  (七)依法引进外资和先进技术及设备,开展进出口贸易,到境外投资办厂等涉外经济活动,并依照国家规定提留和使用企业的外汇收入;
  (八)自愿参加各种社团组织及招标投标活动;
  (九)申请专利权,申请科技成果的评选奖励,申请注册商标及产品定点生产,取得国家规定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十)拒绝摊派和非法收费、罚款;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二)依法建立健全企业财务、内部审计、统计制度,按期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三)保护水、耕地、森林、草原、矿产资源,防止和治理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四)加强劳动管理,实行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做好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五)加强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六)依法履行合同;
  (七)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科学文化、职业首先等方面的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或民主参与。企业决定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重大事项时,必须事先听取企业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招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优先招收当地农牧民。女工和未成年工依法享有特殊劳动保护。禁止使用童工。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职工,享有获取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等权利。
  乡镇企业职工应当服从生产指挥,完成劳动任务,提高劳动技能,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十六条 来自农村牧区的乡镇企业职工,其原承包的土地、草原的权利、义务不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返回原所在地,从事农牧业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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