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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条 燃放烟花爆竹必须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禁止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点燃的烟花爆竹。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影响交通秩序。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在燃放烟花爆竹后,应当及时清除燃放残留物。
  第八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任何单位不准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外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须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禁止个人和个体工商户从事烟花爆竹的生产、采购、运输、储存和销售活动。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一个单位统一负责烟花爆竹的采购和批发。采购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质量检测。
  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对烟花爆竹进货品种、规格和数量进行监督与控制。
  第十条 单位需从事烟花爆竹销售业务的,应当向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符合条件的,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给《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准许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进货;并应当在销售许可证规定的地点由专人销售。禁止擅自采购或者销售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禁止销售的烟花爆竹品种。
  准许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应当将销售许可证悬挂在明显的地方。未取得销售许可证的,禁止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未成年人违反本条例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其监护人处以罚款或者警告。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在燃放烟花爆竹后未清除燃放残留物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清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未经准许生产、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公安机关没收其非法财物,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准许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擅自采购烟花爆竹或者销售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禁止销售的烟花爆竹品种的,公安机关吊销其销售许可证,没收其非法财物,并可以处进货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未经准许销售烟花爆竹的,公安机关没收其非法财物,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并可以处进货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进货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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