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发布日期:1999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1999年6月30日)废止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已由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4年10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日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1994年10月24日江西省第八届
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管理本村事务。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依法实行民主自治。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并完成其依法布置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村民会议由依法享有选举权的本村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可以由依法享有选举权的本村村民参加,也可以由每户派代表参加。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举行1次。有1/5以上依法享有选举权的本村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村民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召集村民会议。
村民会议的决定,由依法享有选举权的本村村民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户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