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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五)管理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授权管理的有关事项。
  第五条 广播电视行政执法工作实行稽查制度。稽查证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第六条 公安、国家安全、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海关、新闻出版、教育、建设等有关部门应互相配合,按各自职责协助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广播电视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增加建设投资。
  广播电视系统可依法筹集资金,用于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八条 广播电视工作者依法从事广播电视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广播电视的建设与管理。

第二章 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立

  第十条 广播电视台(站)是指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送、传输、监测等单位,包括广播电台(站)、电视台、发射台、转播台、收讯台、监测台、卫星地面接收站、微波站、有线广播电视台(站)、供片站、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中心等。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立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审批、核发。
  法律、法规规定设立广播电视台(站)需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必须依法办理。
  禁止任何单位出租、出借和转让许可证。
  第十二条 设立广播电视台(站)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广播电视覆盖网的技术发展规划和事业建设计划;
  (二)有从事广播电视工作的专业人员;
  (三)广播电视设备符合部颁或省颁标准;
  (四)有必要的固定资产和事业经费;
  (五)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场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单位设置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电视节目许可证》。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的,必须按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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