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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发布日期:1997年6月20日,实施日期: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发布日期:2002年6月1日,实施日期:2002年6月1日)修改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江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4年10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日  


江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1994年10月24日江西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的管理,繁荣与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广播电视工作的领导。广播电视工作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播电视工作,并接受上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领导。
  乡镇广播电视站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本乡镇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为:
  (一)根据全省统一规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广播电视发展规划;
  (二)负责组织有关广播电视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实施广播电视行业管理,对各类广播电视专业台(站)播出节目的内容进行监督;
  (四)领导本级广播电视台(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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