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降低抚恤和补偿标准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国家规定的抚恤和补偿标准的5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或者越界开采的,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未取得《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开采或者因开采影响毗邻矿山安全生产的,由劳动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由劳动部门并处500元至1万元罚款;逾期不改的,由劳动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因无证开采或者越界开采等违法开采行为造成事故,致使毗邻矿山企业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劳动部门可视情节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对乡镇矿山企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对矿山作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分配其上岗作业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有一人,处以矿山企业300元罚款,处以企业主要负责人50元罚款;在岗作业人员中有30%以上未接受教育、培训的,除处以罚款外,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至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三)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因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由劳动部门对矿山企业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并由司法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矿山企业收到《安全监督指令书》后,逾期不整改的,由劳动部门处以2000元至2万元罚款,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