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医疗能力的单位除外)实行定点医疗:
(一)享受单位在石家庄市自选两个省直定点医疗单位,每个享受人员任选其中一个作为个人定点医疗单位。
(二)按上年末享受公费医疗的实有人数和每个定额核算全年公费医疗费总额,由定点医疗单位和享受单位各分管50%。
(三)享受公费医疗的人员,凭《公费医疗证》到定点医疗单位就诊、住院,医药费的50%由医疗单位记帐,另50%交现金,回单位按规定报销,凡执行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人员,超过部门由所在单位从管理的医药费或福利费中列支。
(四)享受单位的公费医药费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医疗单位的公费医药费年终结余,转为卫生事业费,用于医院购买医疗设备或改善公费医疗管理条件。
(五)公费医药费超支部分按享受单位20%,医疗单位30%,省财政50%的比例分担。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人员出差或在省会非定点医院急诊及外出疗养的医药费,由省公费医疗办公室,按每人每年30元,拨给单位管理,节余留用,超支不补。
第十条 定点医疗单位应加强公费医疗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公费医疗管理工作,协调有关事宜。
享受单位应确定公费医疗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和兼职人员,负责个人医药费结算,以及《公费医疗证》的领销等工作。
第十一条 凡在公费医疗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凡违反本办法,以权谋私,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公费医疗办公室追回和没收其非法费用,并可处以非法费用额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凡不应享受而现正在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由省公费医疗办公室,会同财政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进行清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财政厅和卫生厅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