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河北省省直公费医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冀办字[1995]25号 1995年3月23日)
现将《河北省省直公费医疗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省直公费医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公费医疗管理,保障享受公费医疗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合理利用卫生资源,减少浪费,强化医疗单位(含医院、门诊部,下同)和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简称享受单位,下同)的责任,按照以人定额,分类管理,定点医疗,医药费与个人挂钩,超支区别分担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省直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省直的享受单位、个人和医疗单位。
第三条 省公费医疗办公室是省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公费医疗工作的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以及公费医疗改革措施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享受公费医疗个人应按下列比例负担医药费:
(一)门诊医药费为10%。
(二)住院医药费为5%。
(三)大型检查项目(单价100元以上)为5%。
第五条 除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退)休及在职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和二等乙级以上因公(工)致残人员、因公负伤人员治疗期间以及各类人员做计划生育手术,个人不负担医药费外,其他人员个人负担总额为:
(一)在职职工每人每年不超过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
(二)退休人员每人每年不超过本人一个月退休费(不含补贴)的50%。
第六条 确定公费医药费定额标准,应综合考虑基本医疗需要和财政的承受能力,参照前两年实际开支水平,由省公费医疗办公室会同财政厅、卫生厅制定,经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公费医药费定额标准每年调整一次。
第七条 大专院校、医疗单位和其他有医疗能力的单位,应按人员构成实行公费医疗定额包干(节余留用、超支不补)。具体管理措施,由单位自定,报省公费医疗办公室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