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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依法立案查处的泄密事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保密工作部门通报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公务人员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于国家秘密事项的各类载体,凡因应确定或者标明密级而未确定或者标明密级的,视为泄密,在追究直接责任者行政责任的同时,还要追究其所在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法承揽复制国家秘密载体业务的,由保密工作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复制单位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不遵守有关保密规定的,由保密工作部门责令其停止复制活动,并没收全部违法复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法收购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由保密工作部门予以没收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有责任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法出版、销售涉及国家秘密内容出版物的,由保密工作部门责令其停止出版、销售活动,并没收全部违法出版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法对外提供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由保密工作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检查、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对举报、查处泄密行为的人员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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