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6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6日)废止(原因:上位法依据失效)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9号)
现发布《吉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五年四月四日
吉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屠宰税的征收管理,增加财政收入,根据国家《
屠宰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屠宰猪、羊、驴、马、骡、牛、骆驼等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本办法缴纳屠宰税。
第三条 屠宰应纳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 屠宰税实行定额税率,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
(一)屠宰羊每只缴纳5元;
(二)屠宰猪、马、骡、驴每头(匹)缴纳10元;
(三)屠宰牛、骆驼每头(峰)缴纳15元。
纳税人以外汇结算屠宰税税额的,按屠宰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五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免征屠宰税: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及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集体伙食单位自养自宰自食猪、羊的;
(二)信奉伊斯兰教的居民在古尔邦、尔代、圣祭节日期间自宰、自食牛、羊的;
(三)由国家或集体单位支付经费供养、民政部门举办的敬老院(包括农村分散五保户)、福利院、光荣院、精神病院、孤儿院、荣军疗养院、收容遣送站等集体伙食单位自养自宰自食猪、羊的;
(四)因遭受自然灾害全部免征农业税的农户,在受灾当年屠宰自养牲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