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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民承担劳务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劳动力,由社(组)评议,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可减免其承担的劳务:
  (一)三等乙级以上的退役残废军人以及复员军人复员未满一年者;
  (二)因病、伤、残等原因不能参加劳动的;
  (三)孕妇或者分娩未满一年者;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减免的。
  第十四条 使用农民劳务实行预决算制度。使用农民劳务的单位,应当在年初提出预算方案。乡村两级用工预算方案须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县级以上公路建勤预算方案须经县级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村(社)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劳务的预算按项目分解到户,并签入农业承包合同。
  乡人民政府和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终必须做出当年使用农民劳务决算。
  第十五条 使用农民劳务实行帐内核算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将农民劳务的提取和使用情况纳入会计帐内进行核算,按工程项目进行总分类核算,按应当出劳者进行明细分类核算。
  农民出劳时,村(社)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向出劳的农民出据由省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站统一制发的使用农民劳务凭证。
  第十六条 农民劳务的提取和使用实行公开制度。乡人民政府和村(社)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在每年3月末前,将上一年使用农民劳务决算、当年使用农民劳务预算以及每个劳动力上一年实际出劳和当年预提劳务的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农村审计站应当对农民承担劳务的提取和使用情况实行审计监督。使用农民劳务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接受同级或上级农村审计站进行的专项审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要求无承担劳务义务的农民承担劳务,擅自增加农民劳务或超出规定使用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所增加的劳务或超出规定使用范围的,经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核,由乡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者由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给农民出工补贴。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强制要求农民以资代劳或者擅自提高代劳金折算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强制要求农民以资代劳和超出折算标准的代劳金,对直接责任者处以所退还代劳金额10-20%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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