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农民承担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六条 凡从事农业、非农产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年满18岁至45岁的男性劳动力和年满18岁至40岁的女性劳动力。每年都有承担劳务的义务。
禁止要求前款以外的农民承担劳务。
第七条 以标准人工日计算(一个中等劳动力从事8个小时中等劳动强度的劳动为一个标准人工日),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5至10个农村义务工和10至20个劳动积累工。
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农村义务工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安排。
有条件的地方,经县级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
第八条 农村义务工用于植树造林、防汛抢险、公路建勤、修缮村办公室和校舍,并应主要在出工劳动力所在的县(市)境内使用。
第九条 农村义务工用于公路建勤的、仅限于县级(含县级)以上交通规划内的道路。农民承担公路建勤的范围一般以公路两侧15公里以内为限,并只出劳力。交通部门应从养路费中给提供劳务者适当的经济补助。
农村义务工用于公路建勤不得超过5个标准人工日。
第十条 劳动积累工只限于社、村、乡范围内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劳动积累工应当主要在农闲期间使用。
第三章 农民承担劳务的管理
第十一条 农民承担劳务以出劳为主,不得强制农民以资代劳。部分农民要求以资代劳的,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以资代劳应合理折算代劳金,折算标准由乡人民政府每年年初提出,报县级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折算标准以乡为单位,不得超过上一年全乡每个劳动力人均日纯收入。
全乡、全村、全社范围确需以资代劳的,须经乡、村、社全体农民大会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民代表会议讨论一致通过,报县级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分别报省、市(州)两级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禁止搞全县范围的以资代劳。
第十二条 代劳金必须全部用于支付代劳者的劳动报酬。代劳金应当在使用劳务前交纳,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组织收取。代劳金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使用时须经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批。使用后的原始凭证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核并纳入帐内核算,实行报帐核销制度。代劳金的收取和管理所需经费,由使用代劳金的部门与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协商解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代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