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农民承担劳务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16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修正*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6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6日)废止(原因: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吉林省农民承担劳务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3月30日省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吉林省农民承担劳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民承担劳务的管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农民承担劳务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承担劳务是指农民依照法律、法规应承担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承担前款规定的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必须履行。除此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并可向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检举或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条 使用农民劳务应当遵循不误农时、珍惜民力、合理负担、提高工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承担劳务的监督管理工作,乡人民政府负责本乡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主要负责监督检查有关农民承担劳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审核涉及农民承担劳务的文件和农民承担劳务的预算方案;审计农民承担劳务的提取和使用情况;查处涉及农民承担劳务的案件;制止非法要求农民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负责农民承担劳务及其代劳金的帐内核算与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