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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家畜家禽防疫办法[失效]

  第五条 家畜出售前,必须经当地农牧部门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实施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
  到市场出售家畜,必须持有检疫证明,无证不得进入市场,当地农牧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生产的畜禽产品由厂方实施检疫检验,接受农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其他单位或个人屠宰、加工、经营畜禽及畜禽产品,必须由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实施检疫检验。
  第七条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应符合下列防疫要求:
  1、有专门兽医卫生检验机构,并配备有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兽医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的专职工作人员和必需的检疫检验设备。直接从事检疫检验的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达到兽医专业中专以上水平;
  2、有病畜禽隔离场所和专用急宰车间,有病畜禽尸体、肉类的无害化处理专用设施,有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3、有符合防疫要求的运载畜禽及畜禽产品的工具和容器;
  4、有兽医卫生管理制度。
  第八条 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畜禽屠宰业务,应符合下列防疫要求:
  1、屠宰场所应与饮用水源和畜禽饲养场保持500米以上距离;
  2、有屠宰间和待宰间,并有水泥地面和墙裙(1米以上);
  3、有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
  4、有粪便、污物处理设施。
  第九条 各地要逐步推行“定点屠宰、到点检疫”的管理方法,其检疫检验和防疫工作,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八条的有关要求。
  第十条 凡从事畜禽屠宰、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经当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审验合格,发给《兽医卫生合格证》;领取合格证,并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 运出县境的畜禽及畜禽产品,须分别持有全国统一的畜禽运输检疫(验)证明、畜禽产品检疫(验)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运输部门凭上述证明承运。
  县以上农牧主管部门可派人参加有关部门所设的检查站工作,负责查验出入境畜禽产品的检疫、检验证书。
  第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畜禽的单位、个人,在畜禽到达后6天内,持所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证明,到所在地的县以上农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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