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建立镇(乡)农村集体资产的审计组织,健全监督制度。对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经营单位主要干部离任的经济责任、财务收支、年终收益分配以及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要求,或镇(乡)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时,应当对集体资产进行审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模范执行本规定,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和集体资产经营者;对检举、揭发、控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人员;对保护集体资产有显著成绩的人员,由市、县(市、区)或镇(乡)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侵犯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或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将集体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无偿分给个人的,责令其纠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侵占、私分集体财物的,应追回侵占、私分的财物并赔偿损失;对贪污、挪用集体资金的,应当追缴,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以权谋私,或者玩忽职守,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县(市、区)或镇(乡)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承担本规定的民事责任有争议的,可以向镇(乡)人民政府申请调解。有关承包、租赁经营集体资产引起的民事责任纠纷,可以向县(市、区)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机构的仲裁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他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