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由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监察委员会(监察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同级管理委员会执行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关于集体资产管理决定的情况;
(二)检查同级管委会成员履行集体资产管理职责和企(事)业单位负责人执行承包合同的情况;
(三)检查财务计划、收益分配方案、专项基金提取和使用等情况;
(四)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镇(乡)、村对集体资产管理必须建立下列制度:
(一)财务预决算制度;
(二)现金管理制度;
(三)财产物资管理制度;
(四)合同管理制度;
(五)财务管理制度;
(六)收益分配制度;
(七)专项基金管理制度;
(八)资产报告制度。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上市交易、转让;
(二)企业兼并、拍卖或实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
(三)与境外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兴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四)联营企业的投资变动;
(五)企业歇业、破产清算;
(六)当事人认为有必要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评估应遵循“客观、真实、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防止集体资产流失。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程序包括:申请立项;资产清查、评定估算;验收确认。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的评估,由资产占有单位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机构承担。
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所属经营单位的集体资产评估结果,应经镇(乡)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审查,报县(市、区)农村经济委员会确认。
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用土地使用权折价参股、联营、合资经营的地产评估工作,由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
第二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的,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个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移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