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或股份合作经营集体资产的集体和个人,必须按合同规定,承担保护集体资产的义务,并向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时交纳承包金、租金或股息、经利等。
第十七条 承包或租赁的经营者,其债务责任按合同规定承担;合同没有规定的,由经营者的财产承担。
企业破产应当进行破产清算,法人以企业的财产对企业债权人清偿债务。
第十八条 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经营者有保护和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的义务。
鼓励和支持土地适度规模经营。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和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允许土地使用权依法有偿转让。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允许上市交易。
第二十条 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按互助、合作的原则建立农村合作基金会,吸纳社区内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有资金入股。
鼓励农户、企业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入股或委托代管的形式参加合作基金会。
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有权审议批准下列事项:
(一)年度财务预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项目投资;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处置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 由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关于集体资产管理的决定;
(二)制定、执行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三)检查所属经营单位的经营管理工作;
(四)决定参加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董事会人选;
(五)聘任或解聘承包经营、租赁经营企(事)业单位负责人;
(六)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