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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三)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的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
  (四)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出资兼并的企业;
  (五)在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规定所占有的资产份额;
  (六)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国家无偿资助以及单位、个人赠予的资产;
  (七)国家对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减免税形成的资产;
  (八)属于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专项基金、土地征用补偿费、统筹费和各项提留、上交款等货币资金或实物;
  (九)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
  (十)属于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无形资产;
  (十一)依法属于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十条 属于原生产队集体所有的资产,权属关系未改变的,一般可实行“队有村管”。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全部被国家征用、行政村建制依法撤销后,原集体资产和土地征用补偿费收入等权属不变,集体经济组织应继续保留和发展,行使生产服务、管理协调等职能。
  第十二条 对集体资产所有权的争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三十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权

  第十三条 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委员会依法决定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
  经营方式包括承包经营、租赁经营、股份经营、股份合作经营、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等。
  确定承包经营、租赁经营集体资产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公开招聘、招标的方式。
  第十四条 集体资产经营,必须依法签订合同,明确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坚持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
  第十五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享受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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