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9月1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增强集体经济实力,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集体资产运行机制和管理体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农村集体资产是指本市镇(乡)、村社区性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
镇(乡)集体资产由镇(乡)经济联合社负责管理,村集体资产由村经济合作社负责管理。
第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平调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集资、收费、摊派和罚款。
第四条 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坚持勤俭办社方针,依法对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
第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应当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鼓励采取多种经营方式,促进集体资产依法合理流动,优化生产要素配置,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第七条 市、县(市、区)农村经济委员会负责对本规定实施工作的指导。
市、县(市、区)农业、林业、农机、水利、水产、经委、乡镇企业、土地管理、财政税务、工商行政以及金融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
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八条 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分别属于该社区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委员会依法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范围:
(一)依法属于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自然资源;
(二)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机械、设备、电力设施、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设施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