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实施城市园林绿化方面的监察。对损坏城市绿地、花草、树木、园林绿化设施及乱砍树木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第七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城市建设法律、法规、规章行为应依法监察,不得推诿、放弃执法职权,不得超越职权或滥施处罚。
第八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九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应具有相当于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熟悉城市建设业务,掌握城市建设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在上岗前必须通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取得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建监察证》。
《城建监察证》由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发放。
第十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权。在检查过程中有权对违法、违章现场进行检查,有权责令被检查单位、个人停止违法、违章行为。
(二)询问权。有权依法按照规定的程序询问监察对象、证明人,要求监察对象、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被询问人必须如实提供。
(三)取证复制权。有权查阅有关证件、文件、图纸、资料以及其他证明材料进行复制。
(四)处罚权。对建法、违章的单位或个人,有权依法作出停业、拆除、搬迁、责令赔偿损失、没收、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
(五)执行权。有权依法监督、执行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监察机构对监察中发现的违法、违章行为,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行使监察权时应表明自己的身份。
(二)对违法、违章行为登记立案。
(三)调查取证。
(四)听取管理相对人意见。
(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六)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违法事实。
(二)行政处罚依据。
(三)行政处罚内容及生效日期。
(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及负责人。
(五)当事人依法提起复议和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监察机构及监察人员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处罚轻微、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行政案件,可以当场处罚;对案情复杂的应登记立案,查清事实后再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