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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失效]

  (二)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法定职责,造成某一方面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监督检查拒不改正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纠正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由其所在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责令检讨、通报批评或者给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的其他行政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办理的有关申请无故拖延、拒绝办理,或者弄虚作假对依法不应当办理的有关申请擅自办理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滥用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
  (三)擅自脱岗、失职或者玩忽职守的;
  (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刁难、勒卡或者对抵制其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的行为。
  具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前条所列行为,是2人以上共同作出的,依其各自责任大小,分别处理。
  因领导者干预导致执法错误的,追究领导者的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对领导者的违法干预不提出纠正建议而仍执行的,应当承担责任;提出纠正建议因领导者不予采纳而导致执法错误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赔偿义务的机关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要求,依法予以赔偿。
  有赔偿义务的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以及受委托执法的组织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向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追偿。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违反本条例,对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放弃监督或者越权监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放弃职责或者违法实施监督的,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应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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