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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失效]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主要监督下列事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贯彻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有关制度、程序的制定与执行情况;
  (三)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
  (四)行政执法机关的主体资格以及行政执法证件、标志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六)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七)行政执法队伍和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认为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协助和配合:
  (一)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二)调阅有关案卷和文件资料;
  (三)考核行政执法人员;
  (四)向社会各界和行政管理相对人作调查;
  (五)对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或者督促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存在其他问题的,由备案审查机关依照《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备案审查机关认为需要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有权责令发布机关全部或者部分暂停执行。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进;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吊扣或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五)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责令撤销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行政执法资格。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执行前款规定,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发出通知书的机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有主管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严重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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